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454號
SJEV,113,重簡,45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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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林品誼


林美智

林貝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⒈系爭房屋為民國74年10月建築完成,為4層樓公寓,而本院依
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建築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
至000年0月間之4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坪單價為新
臺幣(下同)192,7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
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85.0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5.72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92,75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495萬7,530元(計算式:192,75
0元×25.72坪)。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7,5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1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48,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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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