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邱鳳英
王士銘
王士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鳳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原告王士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原告王士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倘非該刑事案件之審理認定範圍,原告不得 就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就非該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範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該部 分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原告邱鳳英、王士銘、王士華各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殯葬費12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各合計162萬8100元。茲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僅對被害人成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就機車修理費及被害人死亡所生金錢 給付請求,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應有補 繳裁判費之義務,爰限期命原告等人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開請求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