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332號
SJEV,113,重簡,33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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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奇勳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明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9萬5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收裁判費 43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餘3300元未繳納,爰請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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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