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3號
原 告 葉芳君
被 告 林奕全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奕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奕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奕全、張雅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奕全於民國111年4月底,向原告聲稱因要工作,請 原告用原告名義購買一台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作為被告林 奕全安裝冷氣使用,亦約定由被告林奕全繳交該貨車的貸款 ,後因欲離開該工作,與原告商榷將該貨車過戶至姊姊即被 告張雅慧名下,待系爭貨車辦理貸款後即向原告清償,惟被 告將該車輛過戶移轉至其姐姐即被告張雅慧名下後,則假借 貸款申請未通過、手頭沒現金、車輛貸款還在申辦等,至今 仍未獲清償,故被告林奕全向原告借貸款項買系爭貨車,迄 今未返還借貸之款項,原告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借款等 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等應按先位訴之聲明給付原告105,506元,若未能給付則 應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即目前為被告張雅慧所
有之名下廠牌中華、DE241PW3型式、引擎號碼4G69S4NAAL42 12、牌照號碼BLF-3950號自用小貨車),以維權益。為此依 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備位聲明: 被告等應將系爭貨車系爭貨車移轉過戶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雅慧部分:本人與原告從未有任何借款事宜。 ㈡被告林奕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奕全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業據其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貨車借名登記契約書、行車執 照、發票證明、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匯款紀錄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256號偵查卷第8頁至33頁),及參諸被告林奕 全於偵查庭亦自承:我跟原告配偶黃博潤(下稱黃博潤)一 起做冷氣,當時要工作,所以用原告名義幫我買系爭貨車作 為安裝冷氣使用,也約定由我繳交系爭貨車的貸款,我每個 月都有繳資款,後來因為跟黃博潤工作處得不愉快,所以要 拆夥,但系爭貨車頭期款是黃博潤幫我付的,加上我有欠黃 博潤錢,黃博潤要我把所有欠款及系爭貨車頭期款一起還他 ,我沒有辦法還。我跟原告說因為我有卡債,名下沒辦法 辦理貸款會請我姐姐張雅慧幫忙辦貸款,先將系爭貨車過戶 到張雅慧名下,我跟原告說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等有工 作再慢慢還,我沒有騙原告等語,此有112年度偵字第559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三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奕全確 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以購買系爭貨車之情事。且被告林奕全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慧 應連帶清償被告林奕全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然為被告 張雅慧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請求被告張雅慧連帶
給付款項之法律依據為何並不清楚,復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張 雅慧間有何意定或法定之連帶給付情形,本院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雅慧就被告林奕全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適用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慧亦應連帶 給付105,506元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依先位聲明給付原告105,506元,則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林奕全應給付原告105,506元,應毋庸再行審究備 位聲明有無理由,縱認就被告張雅慧部分仍應審究備位聲明 有無理由,然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1條規 定之適用情形,其對於被告張雅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奕全應給付 105,50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林奕全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