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38號
SJEV,113,重簡,1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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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周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 據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其先前已經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 告竟脅迫其簽立兩造間不存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本票,故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 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 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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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