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32號
SJEV,113,重簡,1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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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羅濬康
被 告 田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 112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租期內之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 告押金15,200元。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續租,惟未另定書面契 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詎被告只付租金到112年9月3日 ,之後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以上開押金扣抵 後,自112年12月4日起應再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乃催告被告 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應付之租金,惟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 ,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 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終止租約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至113年2月27日止,共應負擔電費1, 6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應負擔租期 內之電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電費1,625元,均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2月4日起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併為每月7,6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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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