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16號
SJEV,113,重簡,116,2024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林治郎
林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柏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一○九年重登字第一五九一一○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治郎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林治 郎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8316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利息12萬2783元未清償,詎被告林 治郎竟於109年8月21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4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林柏鈞,並於109年9月2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鈞完畢,是被告林治郎所為此種無償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 務之故意,足見有詐害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



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 7055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電 腦催收系統列印資料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已造成 被告林治郎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 告之債權。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如主文 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