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金山
代 理 人 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95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 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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