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3年度,64號
SJEV,113,重小調,6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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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錫平




相 對 人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租金、違約金及水電費。茲依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 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所生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又 兩造任一造均非法人或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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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