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3年度,57號
SJEV,113,重小調,5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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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呂東英

相 對 人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勤前教育時,對同仁稱不要讓聲 請人有不開心之情事,此舉係侵害伊名譽權,故請求相對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而相對人籍設南投縣草屯鎮 ,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南投縣南投市,均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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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