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433號
KLDM,106,基交簡,43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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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之前科 紀錄,應更正為「溫博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及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 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 年 度基交簡字第1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此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 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 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 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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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溫博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博宇前因違反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甫於民國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溫博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5月26 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基隆市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 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溫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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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