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47號
SJEV,113,重小,2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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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與新 北大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莊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45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1 0,76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出報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當時沿著櫃子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因煞車沒踩緊,不慎 撞到前方停等紅綠燈車輛」等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之修復費用均為具工資性質者,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84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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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