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建簡調字,113年度,22號
SJEV,113,重司建簡調,22,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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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俐雅

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培原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修繕漏水而聲 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 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街00巷00號3樓房屋廚房門口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明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表明預 估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然聲請人收受後 ,並未陳報預估修繕所需之費用,僅陳報漏水區域概略之情 形並提出漏水區域之照片,故本件應屬於不能核定之情形, 爰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調解程序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應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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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