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全字,113年度,23號
SJEV,113,重全,23,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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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鳳琴
相 對 人 謝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假處分,如 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協助其弟簡光宗辦理遺產登記 事宜而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09年4月7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 ,並約定相對人應於遺產登記事宜辦理完畢後清償借款。詎 相對人自111年4月其弟簡光宗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完畢後,即 音訊全斷,未依約清償,亦未按月匯付利息4千元,已有蓄 意閃躲逃避借款之嫌。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情,固據提出借 據影本2紙為釋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要件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始得聲請假處分,



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此應屬金錢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與假處分之要件已有不符;且聲請人就應如何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亦未為具體說明;再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 請人僅陳稱相對人蓄意閃躲逃避借款,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憑 ,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聲請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應非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聲請人借款,無證據足證相對人有施用詐 術為由,而為相對人不起訴之處分,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處分之原因,至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聯繫並要求協商 ,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逾期未領之原因多端,亦非可遽 認相對人係「逃匿無蹤」。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 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均未為釋明,復未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供本院認定有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 明,亦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不符 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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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