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3年度,4號
SJEV,113,重他,4,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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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4號
原 告 柯姿任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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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