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紀美珠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Β區編號12機
械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42,000元、
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Β區編號12機械停車位簽
訂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3,500元。不料,被告
積欠租金已達3期,屢經催促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租金未果。
嗣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被
告仍未予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Β1區停車位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1,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照片1張及手繪平面圖
1張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已約明租金為每月3,500元,每1
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期期初前,一次繳交當月租金予原
告,而系爭租約期滿未再續約,故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應依約交還系爭停車位,然其迄未將系爭停車位
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
付積欠三個月之租金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停放車輛,迄未
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且受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
均相當於停車位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