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425號
SJEV,112,重簡,24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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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蔡雲山
被 告 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柳宏達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柳宏達有資金需
求,遂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由兄弟二人分別簽立9
萬元、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因訴外人柳宏達未清償借
款,原告故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先簽
立協議書,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柳宏達債務100萬元,然被告
仍未依約清償,兩造再協商後同意還款金額調降為50萬元並
簽立債務還款計畫,仍未見被告履行,迭經催討,被告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附表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有給被告看債權憑證,看完才簽下債務還款計劃書。系爭
本票裁定是因被告跟他弟弟共同欠債109萬,後來他弟弟107
年6月26日過世,我才問被告如何還款。本案金額為被告弟
弟侵占公司公款,被告弟弟來請求我幫忙還債,我好心幫忙
,卻變成今日這樣。109萬元已經降至50萬元了。我跟被告
弟弟上班的公司是業務往來的客戶。這件事情被告從頭到尾
都知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已於112年6月9日還清所需負擔之責任。當初簽立還款計畫
,乃為三個原因:⒈原告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僅出示起訴
狀;⒉利誘不用還109萬元,僅需清償50萬元;⒊願意以每月2
千元償還本金。但伊認為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主,故主張已
清償原告債務。
㈡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伊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欠109萬元,
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伊才同意原告所提債務還款計劃
書。當初伊是不知道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我伊只需要還款九萬
元,所以才簽下債務還款計劃書。對於原告所提債務還款計
劃書上債務人柳仁哲為伊親自書寫蓋印,且有確實依照債務
還款計劃書還款,但後來伊中風住院,原告說伊違約。答辯
狀所附匯款憑證金額,總共已經還款九萬元。原告所提100
年3月20日協議書上「柳仁哲」為伊親自簽名。伊只去過原
告公司一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
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即不負擔債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及
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票字
第50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上開裁定送達當初被告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6年11月
17日20時20分許查訪無訛,堪認裁定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被
告(見本院司票字卷),被告並無不清楚之理。次查,被告
並未否認如附表所示文件為伊本人所親自簽立或蓋用指印,
則被告既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及債務還款計畫,內容意旨均為
同意承擔訴外人柳宏達借款債務,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柳宏
達之上開債務即已移轉由被告承擔,被告即負有給付上開借
款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如附表文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41萬
元範圍內(計算式:協商還款金額50萬元-原告當庭不爭執
被告已還款9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名稱 內容摘要 協議書 (100年3月20日)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恐口說無憑,以茲為憑。(本院補字卷第15頁) 債務還款計畫 (111年11月19日) 債權人:蔡雲山。債務人:柳仁哲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計畫如下(省略)。(本院補字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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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