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林世一
被 告 林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前往蘆洲 購買價格實惠之瓦斯,並將購買好的瓦斯桶放置於機車腳踏 板上,順路前往翡翠綠鮮果專賣店購買水果,原告於購買完 水果後便騎車返家,途中不曾遇到被告。然而,兩造素不相 識,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故意,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危 安之告訴,向員警虛構:原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 帶瓦斯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詳達水果行,嗣因未遇被告,遂 向其他在場人揚言「要與被告同歸於盡」等不實內容,令原 告以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接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警詢,復於112年7月13日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偵 查。所幸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明察秋毫,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晝面,結果顯示原告根本 未遇見被告,過程中原告亦無任何作勢攻擊或叫囂之情事, 檢察官並傳喚在場證人鄭智怡到庭證述,確認原告根本沒有 陳稱「要與被告同歸於盡」等語,故依此偵查結果,於112 年7月28日對原告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246號不起訴處分。 然而,被告所為已令原告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使原告 於社會評價上受有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 格權,且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須於偵查程序中花費金錢 委任辯護人,更需自費交通費,舟車勞頓到案說明、接受偵 查,實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原告因此受有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通費用62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 合計為10萬062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翡翠綠鮮果專賣店之老闆及客人跑來跟被告說 原告揚言要同歸於盡,證人鄭智怡只有跟被告說看到原告載
瓦斯桶來,但被告確實不在場,被告是聽別人跟被告說的, 被告並無誣陷原告名譽與信用權之故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 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 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非全然無因,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 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 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46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 真。然依證人鄭智怡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3月23日約10 時到我老公的水餃店要裝水餃要發貨,因為我是經營網路這 一塊,那天要回去裝水餃要出貨,約12時8分的時候有一名 陌生男子跑來過問說被告的攤位是與誰承租?然後我們跟他 說不知道,他很像就跑去問其他人,問誰我就不清楚,就在 那時我要回家時,我就看到剛剛來問我被害人事情的那個人 摩托車上面載著一桶瓦斯桶,後來我打LINE電話告知被告問 說你是否有跟別人結怨,為什麼對方載著一桶瓦斯桶來問你 的事情,我就跟他說不知道那個人下午會不會再來找你,我 只是單純好心提醒他,就這樣而已。」等語,足認證人鄭智 怡確有向被告提及原告攜帶瓦斯桶前來被告承租攤位打探, 來者並非善意,此情亦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否 認(即指摘被告長期違法擺攤),而證人鄭智怡雖否認向被 告轉述原告曾口頭說要同歸於盡等語,然渠等於轉述過程無 法排除有其他誇大或喧染之說詞,讓被告誤會原告攜帶瓦斯 桶等於要同歸於盡,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當時攜帶瓦斯桶前往 現場,實難逕認被告前為原告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 告訴,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全然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事實 而誣告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