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謝云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郭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丁君豪
程偉倫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
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君豪、陳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撤回對吳嘉峻之訴訟(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因吳嘉峻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
,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陳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志豪、丁君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將其名
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
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
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
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向郭柏廷、程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郭柏廷即基於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幫助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
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
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
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
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
)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
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
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
真正之犯罪人。
㈢陳志豪(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丁君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
,加入詐欺集團,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
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
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000年
0月間,向郭柏廷(所涉幫助頂替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程偉倫提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
頂替上開罪責,程偉倫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陳志
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
1千元)、「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郭柏廷購買
桂花樹)、「合解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
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
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
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
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
,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真正之犯罪人。
㈣聲明:
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君豪:
無答辯,對起訴事實無爭執,都承認。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金額願意賠償。
㈡被告程偉倫:
視訊關係,伊聽不太清楚證人所述。
㈡被告郭柏廷:
⒈原告係受丁君豪、陳志豪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與被
告之幫助頂替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參與任何詐騙犯
行,對於詐騙犯行全無所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
⒉證人丁君豪已經證稱被告郭柏廷在做地下匯兌,對於詐騙集
團不知情,且只有收取地下匯兌的價差,並無獲取其他犯罪
所得,可知與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匯款無因果關係。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君豪、陳志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丁君豪、陳志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
由被告陳志豪收集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君
豪並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47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匯款項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
此遭被告等人與不詳人士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47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君豪、陳志
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4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程偉倫、郭柏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
⒉經查,本院刑事庭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係認上開被告2人
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犯行並改以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是
自不能憑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所謂
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
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
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
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然依本案被告即丁君豪
到庭證稱:「被告郭柏廷一開始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後面
才知道,但他做地下匯兌跟比其他人快,但沒有賺比較多,
他就只有賺地下匯兌的價差」等語,所證之內容及利益分配
架構,尚無法證明被告郭柏廷知悉其所為係為擔任詐欺集團
之轉匯工作並參與分工。易言之,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郭柏
廷行為時已預見其確實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地下匯兌,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
告2人於本件詐欺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其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原告被騙之47萬元損害與
其他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君豪、陳志
豪連帶給付4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30日(附民卷第33、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