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2年度,43號
SJEV,112,重救,4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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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治富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向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 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前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許法 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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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