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2年度,47號
SJEV,112,重建簡,47,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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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阿紹

訴訟代理人 吳文煌
邱曉萍
被 告 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195條及76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損害之滲漏水鑑定、
修繕等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下述聲明,經核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2樓)之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樓自000年00月間開始發
生漏水,並通知被告處理,起初僅天花板呈現潮濕及油漆脫
落現象,原告發現即知會被告,被告拒絕處理後,原告僅能
先以臉盆接水及添購3台除濕機除濕,嗣經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64號修復漏水案件(下稱前案)調解後兩造會同里長
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合意由
原告先行墊支費用委託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
方公司)出具專業鑑定報告以釐清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
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漏水所導致
,因被告拒絕修復漏水,延宕逾1年之久,導致系爭房屋1樓
因漏水損害範圍延擴至客廳、主臥及2間次臥,請求相關損
害賠償之總金額為25萬3,000元,並詳列修復及請求項目如
下:
⒈壁癌處理費:2萬6,000元。
⒉油漆粉刷費:5萬2,000元。
⒊除濕機3台12,000元、彈簧床及床墊6,000元及燈具含安裝
費用16,000元,請求(折舊一半)1萬7,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⒌鑑定費用:12萬8,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已經請人修繕,但未告知原告修繕內容,且被告於000
年0月間就將系爭房屋2樓賣掉了,現在被告已經不是屋主了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43頁)進行
修繕。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中國東方公司檢測後,為求慎重,於111年11月21日進
行拆除2間浴室及防水層整修作業,並於同年12月5日找到漏
水點為公用糞管破裂,當下社區主委及原告均在現場勘查。
故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為公用管道間污水管破裂,經社區管
委會出錢維修公共管道間污水管,原告家中已無漏水,原告
不應要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失。
 ㈡被告於111年4月份收到系爭前案法院通知書才得知原告家中
漏水,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發現漏水即通知被告處理,
並非事實。被告於111年4月12月間前後共找了5位水電師傅
查漏水點及漏水責任歸屬,被告因公用糞管漏水造成地板嚴
重滲水,打掉兩間浴室,為釐清責任歸屬被告前後也花了快
40萬元,被告並未拒絕或延宕修復。
 ㈢系爭房屋2樓自110年4月至112年4月均無人居住,無人使用浴
室,被告有提出系爭房屋2樓110年至112年水費單據以證明
水錶一直維持在1172度,則無人使用浴室,如何造成浴室防
水層失效?
 ㈣被告並未同意依中國東方公司檢測結果判定原告系爭房屋1樓
漏水之起因,並負擔任何檢測費用,是中國東方公司之檢測
結果並非經兩造合意送鑑定所得。
 ㈤且中國東方公司作為鑑定單位亦不具專業性,該鑑定署名之
鑑定技師林義翔經查核並不具備任何技師資格,且檢測儀器
並未附校準報告,專業性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義,該
檢測結果不具證明能力。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其子於111年4月18日至5月
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95年5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系爭
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樓漏水修繕事宜。(本院卷
第191至231頁)。
㈡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1樓漏水及賠
償44萬元,兩造於本院前案於111年8月25日同意會同里長找
專業人士檢測漏水原因,原告因此撤回前案起訴。(前案全
卷)
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同意由原
告聘請中國東方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本院卷第319頁)
㈣111年10月24日經中國東方公司現場勘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系爭房屋2樓主、客浴室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
導致有滲漏及壁癌情形發生,另不排除還有因系爭房屋2樓
浴室用給水管支管管線零件有瑕疵造程系爭房屋1樓上層室
內頂版圖示A處現況滲漏水之可能性」。(本院卷第77至157
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動工修繕系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2月5
日就系爭房屋2樓廁所漏水處均已修繕完成。(本院卷第348
頁)
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於112年4月6日
將系爭房屋2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庭均(本
院卷第289頁,系爭建物2樓公務用謄本)
㈦系爭房屋2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兩年間並無人居住
,亦無人使用浴室。(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就系爭房屋2樓盡管理、維護之責
,造成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失效滲漏至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自000年00月間開始漏水係因被
告疏未就系爭房屋1樓管線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乙節,雖
據提出中國東方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到場鑑定後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3至157頁),系爭鑑定報告雖
明確記載「系爭房屋2樓主、客浴室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
疵故導致有滲漏及壁癌情形發生,另不排除還有因系爭房屋
2樓浴室用給水管支管管線零件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1樓上層
室內頂版圖示A處現況滲漏水之可能性」(本院卷第89至91
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鑑定機關為合意云云,然被告既
已於111年9月7日簽立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且被
告亦當庭坦認前揭切結書為其主動提供(本院卷第279頁)
,並同意由原告聘請中國東方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
進行鑑定(本院卷第319頁),復衡以被告於中國東方公司0
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後之同年月28日即自行僱工
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進行修繕,則被告此行為顯然對於其浴
室2樓防水曾失效而導致漏水情形,已有自認,被告空言否
認有鑑定合意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中國東方公司不具鑑定專業云云。然查,中國東
方公司雖非本院所囑託或慣用之鑑定單位,然既經兩造出於
自願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協議由原告委託該公司為
本件之鑑定單位,且經該公司並出具鑑定人員林義翔之防水
相關證照及學歷存卷供參(本案卷第441頁),理當具有相
當之漏水鑑定專業,復衡以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亦
可推認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堪可採
信,且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客觀性及專業性
之證據,是被告前揭質疑,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如非經由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確定因果關係,堪認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果,顯然系爭房屋1樓
滲漏水之原因確與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有關,雖本
院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為部分敗訴判決(詳下述),然原告因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
,請求被告處理未果,困擾不己,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
在於確定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損害賠償範圍,但先決條件是
確定漏水原因,漏水原因既經認定與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
層相關,本院認為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即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為確定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及責
任歸屬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2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然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
間已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將系爭房屋2樓
之管路切除更新改善完成等情(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4
8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工
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43頁)進行修繕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雖表示系爭房屋1樓近期仍有發生後續滲漏
水情形,然被告辯稱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可能係
因公共糞管漏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2
月5日就其系爭房屋2樓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1樓仍有漏水
之情形,且該漏水之情形仍與系爭房屋2樓有關之事實,應
另舉證以實其說。
㈥就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1樓漏水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自000年00月間開始漏水,然被告就
此提出系爭房屋2樓自110年9月起有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
停水至000年0月間始恢復使用之證明(本院卷第361至368頁
),並經本院函詢自來水公司系爭房屋2樓之用水資料,確
認無訛(本院卷第445頁),足認系爭房屋2樓於110年12月
迄至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1樓漏水之000年0月間,確實因
被告申報停水而完全未用水,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2樓於000
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並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浴室之事
實亦不爭執,則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房屋1樓於000年00月間
開始發生之漏水情形,當非完全係因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
層失效所致。另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
照片,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於000年0月間之漏水範圍及情形
尚屬輕微(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於同年0月間及12月間
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9至37頁),則有明顯有大範圍油
漆剝落情形,佐以前揭系爭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系爭房屋2
樓於000年0月間恢復供水後,確實導致系爭房屋1樓漏水範
圍及情狀迅速惡化,然由前揭系爭房屋2樓停水期間觀之,
被告所辯系爭房屋1樓漏水並非完全因系爭房屋2樓所導致,
當另有其他漏水原因,亦非全然無據。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則本院依前揭規定,衡量被告係因原告請求查明漏
水原因始於000年0月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復水後依用
水表度數所示均未大量用水,而系爭房屋1樓漏水情形竟仍
劇烈惡化,其浴室防水層漏水與原告漏水惡化情形顯不相當
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樓修復壁癌及油漆粉刷費用之
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即3萬9,000元(計算式:【壁癌處理費
2萬6,000元+油漆粉刷費5萬2,000元】×1/2=3萬9,000元)
⒊原告另請求其購買除濕機3台12,000元、彈簧床及床墊6,000
元及燈具含安裝費用16,000元之一半共1萬7,000元部分,是
否確因系爭房屋1樓漏水而有購買更換之必要,已屬有疑,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以實其屬,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固主張
系爭房屋2樓滲漏水致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嚴重壁癌漏水為原
告之身心健康產生厭重負面影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云云。惟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並非完全係因系爭房屋2
樓所致,且被告系爭房屋2樓於原告主張漏水期間,顯然未
有人居住或有用水狀態,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
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之財產權固受侵害,惟財產權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訂之各類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規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
揭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3萬元,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賠償鑑定費用及部分修復費用共167,00
0元(計算式:鑑定費用128,000元+修復壁癌及油漆粉刷費
用39,000元=167,000元)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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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