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4046號
SJEV,112,重小,404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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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6號
原 告 高燦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38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自後 追撞後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洪立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已以102,000元與訴外人洪立軒投保之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僅請求9萬元之修復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明細表及和解書為證(本院 卷第19至23頁),被告到庭對於該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王丹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而該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限閱卷),至111年12月24日本件事 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5頁),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81,950元折舊後為48, 53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4,338元(計算式:48,530元+ 工資費用35,8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提出反 證證明原告所為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可以金額少



一些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遭伊碰撞 後反而踩油門撞前面云云,然觀諸兩造及訴外人洪立軒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因 遭被告碰撞後,為避免追撞前車而往左偏駛閃避,並無未能 適當反應,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駕駛失控,誤踩油 門等情,是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不可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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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950×0.369=30,2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950-30,240=51,710第2年折舊值 51,710×0.369×(2/12)=3,1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10-3,180=4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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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