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3年度,19號
SJEM,113,重秩,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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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孫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2月5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25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應化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彈簧刀壹把,業據其陳述在卷。經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辯稱:該把彈簧刀係在不知名之夾娃娃 店所夾到的,後一直放在背包內忘記拿出來,沒有使用過該 把彈簧刀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 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 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 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彈簧刀係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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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