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151號
FSEV,113,鳳補,15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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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毛正利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林蕙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81元【計算式:本金97,400
元+利息2,081元(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99,4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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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