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
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
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及共同被
告王海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5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僅以共同被告王海
龍為刑事被告,並認定其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並未
認定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
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
之訴狀,原告係主張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應與共同被
告王海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4,0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繳
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之訴。又原告未敘明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請求損害
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