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仙怡(原名黃素玲)
被 告 塗宗欽(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 ,然被告已於89年9月21日宣告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據前揭說明,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 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