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852號
FSEV,112,鳳補,852,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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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52號
原 告 蔡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陳瑞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以及衍生之水電費。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就訴之聲明
㈠,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9,5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可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500元。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係按月向
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
金12,000元及衍生之水電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自112年12月1
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及衍
生之水電費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自112年12月10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之水電費為101元(本院卷第
53頁);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2,000元及衍生之水電費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違約金、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5元【計算式:〔違
約金12,000元×(9/31)〕+水電費101元=3,58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就訴之聲明㈢,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請求更換門鎖費用5
,25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5,25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335元(計算式:129,500元+3,585元+5
,250元=138,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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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