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高偉
張峰碩
黃楊鼎(原名楊鼎、楊哲安)
潘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高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峰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楊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汶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林高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峰碩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黃楊鼎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潘汶賢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高偉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峰碩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楊鼎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汶賢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高偉前向原告簽訂購買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960元,並約 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分24期, 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1,04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 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3期分期價款即未 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11,440元,已達1/5之總價,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張峰碩前向原告簽 訂購買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46,800元 ,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分24 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1,95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 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2期分期價款 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23,400元,已達1/5之總價,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楊鼎前向原告 簽訂購買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26,820 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分3 6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745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 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3期分期價款即未 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24,585元,已達1/5之總價,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潘汶賢前向原告簽 訂購買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80,280元 ,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分36 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2,23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 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8期分期價款即 未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62,440元,已達1/5之總價,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 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 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 總價金5分之1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 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 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 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 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 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經查 ,上開買賣契約條款第19條第1項固有約定在申請人(即被 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 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 定,上開買賣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 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 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①被告 林高偉自第14期即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至第18期即1 11年11月1日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已達5,200元(1,040 元×5期),已逾4,992元(即分期總價5分之1);②被告張峰 碩自第13期即112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至第17期即112 年6月10日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已達9,750元(1,950元 ×5期),已逾9,360元(即分期總價5分之1);③被告楊鼎自 第4期即112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至第11期即112年8月1 日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已達5,960元(745元×8期),
已逾5,364元(即分期總價5分之1);④被告潘汶賢自第9期 即112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至第16期即112年10月15日 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已達17,840元(2,230元×8期), 已逾16,056元(即分期總價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4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 合計 1,3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