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820號
FSEV,112,鳳小,820,20240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陸仕勛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3份 (若合稱則稱系爭3份合約),契約內容分別為:㈠課程有效 期限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共36堂課,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每堂平均單價為1,000元 (下稱系爭合約一);㈡課程有效期限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 11年10月15日,共36堂課,總價金為39,168元,每堂平均單 價為1,088元(下稱系爭合約二);㈢課程有效期限自111年1 2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8日,共36堂課,總價金為39,168元 ,每堂平均單價為1,088元(下稱系爭合約三)。其中系爭 合約一尚餘24堂課,剩餘課程費用為24,000元、系爭合約二 及系爭合約三各尚餘33堂課,剩餘課程費用分別為35,904元 ,共計95,808元。系爭3份合約上所載之課程有效期限應屬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 事項,該約定無效。況兩造已約定系爭3份合約均指定由立 約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曾冠儒擔任教練,且經曾冠儒表 示在會籍尚在情形下,即可持續上課,無到期疑慮,故系爭 3份合約均經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個別磋商後已改為無使用期 限之合約。詎料曾冠儒於112年4月初遭被告公司解僱,致原 告並無指定教練可授課,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日終止系爭3 份合約,請求返還上開剩餘課程費用,均遭被告拒絕,則系 爭3份合約既已終止,就剩餘課程費用被告受領,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份合約關於使用期限之記載,並未違反不 得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且系爭3份合約已明確載明教練課 程需於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 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之約定、展延之課 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等規定,原告亦知 悉,而原告逾期方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退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3份合約,均尚有如上所述之 剩餘課程未上完,如以總價金及課程數計算,其剩餘課程費 用共計95,808元一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7、 129、229頁),堪信可採。
㈡系爭3份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是否屬「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 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 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 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有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 滿前,隨時終止契約」,而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固規定: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 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惟嗣教育部於110年11月1日臺 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D號令修正、111年1月1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 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與消 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契約期間不得逾3年。」、 第10條第1項則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 時終止契約。」;且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不得約定最低使 用期限之規定已刪除,觀其修正理由,係稱:「修正後( 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3項已明文規定約定使用期間,指業 者於契約記載消費者逾該契約使用期間而終止契約者,業 者不收取手續費用或違約金之期間,故本點無訂定之必要 ,爰刪除現行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等語。  ⒉承上,就系爭3份合約,其中系爭合約二、三均係在111年1



月1日後方簽立(參本院卷第87、89頁),依上開說明, 所謂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規定業遭刪除,原告執 此主張系爭合約二、三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違反上開 規定無效,已屬無據。況綜合上開整體法規命令之規範觀 之,縱係在體委會所公布之該項法規命令,亦有關於「契 約期限」之規定,且觀諸之後刪除關於最低使用期限之立 法理由,亦可知原規定業者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 係在保護消費者得提前終止契約外,另在使消費者若逾該 使用期限終止,不會遭業者收取手續費用或違約金,並非 要求不得約定「使用期間」,自亦無從認定系爭合約一關 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無效。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份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 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而屬無效,並無可 採。
㈢系爭3份合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變更為不限使用期限之契約?  原告另主張系爭3份合約業經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曾冠儒個別 磋商而合意變更為不定期限契約一情,惟經證人曾冠儒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於108年9月12日至112年3月23日在被 告公司擔任教練,擔任教練期間,公司有告知關於會員契約 變動的程序;知道會員合約上都有約定期限,這個期限可以 變為不限期限,其變更方式就是請會員簽名,以展延的方式 進行,除了會員簽名外,還需要主管的帳號密碼,無法由教 練個人去展延;我跟原告的確有1張合約是有展延過,有展 延的合約都有向系統辦理,系爭合約二有辦理過展延,展延 至何時已不記得;如果沒有辦理展延的合約,就無法使用, 合約就結束;原告第一次與我簽約時,我有說只要原告的會 籍還存在,課程就可以繼續使用下去,但前提是要辦理展延 ,所以我們有辦理展延等語(參本院卷第181至183、186頁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運動部週末經理潘信榮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證:我於110年10月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運動部週末 經理至今,當時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簽立合約係由 我向原告解說契約內容。當時向原告說明,如果契約要做變 更,要在課程有效期限內作異動,異動要會員本人到會所找 主管,會詢問要做什麼異動,也有告知原告要自己到公司簽 名展延,就可以繼續使用,也有告知原告展延可以繼續上課 ,但期限過後就無法退費,並有告知原告要照合約,當時我 有要跟原告講解合約,但原告說他都懂,所以當時只強調期 限的問題,即告知他課程有效期間可能是3、4個月,半年或 9個月,要看他的課堂數多寡,如果要異動的話就要在這個 時間點動作,故有向原告說契約有任何異動要向公司方提出



,依異動的內容決定是否主管要處理,期限變動的話還要押 日期,不會有不限期限,像展延就是再往後推3個月,都會 有一個期限,這些都有在簽約時向原告說明,原告就在契約 上簽名了等語(參同上卷第174至176、178至180頁),可知 2位證人都係向原告表示,合約之期限均應要依照相關程序 辦理展延,方可延長系爭3份合約之使用期限,而非逕以口 頭方式即可變更,亦非變更成不限期限之契約。又依曾冠儒 所證,系爭3份合約中,系爭合約二有辦理過展延,另再參 酌被告所提教練課程合約電磁紀錄,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 二均曾分別辦理展延至112年5月27日及112年8月31日(參同 上卷第199頁),亦可知原告係以展延方式處理,而非如原 告所述,係合意改為不限期限之契約。
㈣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⒈系爭3份合約中,其中系爭合約一、二均曾分別辦理展延, 而系爭合約三則未曾辦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三業 於112年4月28日屆期,故縱原告於同年5月2日終止,本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收受課程費用,即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⒉至就系爭合約一、二部分,雖經原告辦理展延,如上所述 ,惟按「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 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 系爭合約二第3條有所約定,另系爭合約三第3條亦有相類 之約定(參本院卷第85、87頁)。則觀諸上開約定,可知 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上之課程有效期限屆期後,固可以 辦理展延方式,讓具有會籍之會員繼續完成剩餘堂數,惟 此應非被告公司同意延長或變更合約上原約定之課程有效 期限,而僅係被告公司容許尚具會籍之會員使用已過期而 尚未使用完畢之課程,故於契約上載明雖可繼續使用,惟 已不得退費。則雖原告有辦理展延,亦難認係兩造合意延 長契約期限或課程有效期限,是系爭合約一、二仍應於原 定課程有效期限即111年3月30日及111年10月15日即已屆 期,則原告嗣於112年5月2日終止,仍不生終止之效力, 則被告收受上開2合約之課程費用,仍屬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