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翰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0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翰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7日5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拉門把、拍打大門及吼叫, 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保 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 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 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巫慧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拉門把、拍打大門 及吼叫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巫 慧英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9至12、17至21頁),自堪認定。至被移送 人固辯稱:因為該住戶對我媽媽口氣不好及停車位問題,所 以前往該住戶門口拍打一下鋁門,並喊有沒有人在家等語( 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巫慧英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敲擊 我家的門並大吼大叫,叫我們出來等語,再參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被移送人確有多次用力拍打巫慧英住 處大門之行為,縱認該住戶對其母親口氣不好及雙方有停車 位問題,被移送人也應思以理性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
協助,而非於一般民眾清晨熟睡時分在系爭住處以前開方式 滋事擾亂,引起該住戶內心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 以維持,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 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