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6號
KSBA,113,訴,2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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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朱春秀

被 告 楊景婷
毛麗雅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 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次按檢察機關 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 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 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簽結,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 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 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 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又行政法院無審判 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且無法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車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醫 師即訴外人趙○○蔡○○等人未依診斷證明書內容回復民事法 院函詢,致訴訟遭駁回,其遂對前開醫師提起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惟遭檢察官即被告2人違法簽結結案,爰訴請撤銷簽 結結案轉為偵字案正式偵辦。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經被告楊 景婷檢察官以告訴狀之被告年籍不詳且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1 44號偽造文書案)。另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提出之聲請狀, 經被告毛麗雅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5567號偽造文書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9



月22日雄檢信朝111他614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1 8日雄檢信光112他556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9-3 3頁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刑事告發之「他案」,依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第2、5、6款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 原告之書函,揆諸首揭說明,應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 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自屬刑事訴訟範疇, 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 移送刑事法院,且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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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