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5號
KSBA,113,訴,2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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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 分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 基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 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該條立法容許「合併提起訴訟」,旨 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即當然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下稱港埔派出所)口頭報案,並經由照 片指認被告陳周玉貞以詐術向原告詐取不當利益共新臺幣( 下同 )160萬元;而被告陳周玉貞經通知3次均未到港埔派 出所制作筆錄,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23958號詐欺案偵辦,被告陳周玉貞教唆偽證人「陳淑 芬」於106年4月24日下午3時偵訊前手持被告○○○○○○○○○○○於



102年4月26日換發的新身分證,坐在原告身旁,原告直覺就 認出不是被告陳周玉貞本人,竟於偵查庭訊中冒名頂替,供 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陳周玉貞涉刑法第165條、第168條 湮滅罪證、教唆偽證等罪;被告○○○○○○○○○○○於107年12月3 日承辦被告陳周玉貞換領身分證作業程序涉嫌刑法第211條 、第212條、第213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罪,原告爰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行使追訴權,並附帶 請求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160萬元及慰撫金10萬 元。
三、經查,原告係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行使追訴權,主張被告 陳周玉貞涉有刑法第165條、第168條湮滅罪證、教唆偽證等 罪;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承辦被告陳周玉貞換 領身分證作業程序涉嫌刑法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偽 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惟行使追訴權,核屬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 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其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160萬元 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以裁定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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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