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軸組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柏年
代 理 人 歐政儒 律師
蕭翊展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謝仕淵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 相當因果關係上,足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 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 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依南市文建字第1051199296 號決標公函,取得相對人所招標之「臺南市赤崁文化園區 改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日南市文件字第1 11166253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後,不服臺南市政府於11
2年12月20日以訴1120209-001號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下稱 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遂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3項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 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後, 隨即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剝奪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 重要委託計畫之採購案件資格。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收 訖相對人南市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3款逕行刊登政府公報3個月;相對人已於 113年1月18日開始刊登,可見本案確有急迫情事。(三)原處分之執行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1、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難於回復之損害」固應考量將來 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 一判準,縱損失得以金錢填補,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計算 顯有困難者,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 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 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
2、聲請人長年參與政府重大建設,現亦正執行政府機關委託 工作,此外刻正投入大量時間精力準備就「臺中市歷史建 築石岡農會碾米穀倉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市定古蹟『 原台灣銀行新竹支店』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含因應計畫) 委託技術服務案」進行投標。聲請人另於112年12月完成 「嘉義縣歷史建築朴子國小舊禮堂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 領標、投標及相關前置準備,且該案預定於113年1月15日 向招標機關進行簡報。聲請人過去亦累績大量成果且於建 築及文史修復業界素有聲望,一旦遭刊登於政府公報,除 前述已投入之勞力、時間及金錢均付諸東流,更嚴重影響 聲請人保有之良好聲譽,聲請人短期內亦將難以續行參予 前述建築及文史修復計畫,原已參與其中之政府委託計畫 更可能中斷,除對聲請人外對國家社會亦將遭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
(四)停止系爭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對公益 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 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 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 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 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 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第10版)。聲請人承接許多建築及文史修復之 委託案件,且成果優良素獲政府機關之信賴,刻正亦積極 與持續參予其中,聲請人參予公共建設本身即具有公益性 ,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間就是否有轉 包、應否刊登政府公報上有爭議,且結果介於勝負之間, 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 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 否繼續執行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故停止原處分執行尚 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 執行。
(五)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相對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確認聲請人之轉包行為外, 並經採購審查小組認定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提出異議經 駁回後,112年2月22日續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書判 斷,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通知聲 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尚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並無不合。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結果據以執行,後於113年1月 16日(南市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聲請人並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113年1月17日至113年4月17日合計90天) 在案 。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聲請人經申訴審議 判斷書為申訴駁回決定,認定構成違法轉包,相對人依法 所為停權處分應即為之,並無裁量權。究此行政處分係為 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本次依規定刊登3個月,已屬必要性最小侵害之手段, 行政處分與所達成之目的應屬適當。停權處分之效果,僅 為被停權處分之廠商,在停權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被停權處分之廠商,被停權 處分前已得標或在履約中之採購案,則不因此受影響,故 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相對人認定其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定「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 者」情形,乃作成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聲請人不服而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 內函覆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繼而提起申訴,然遭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乃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
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聲請停止執行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公報3個月,剝奪其 參與政府重要委託計畫之採購案件資格,其正投入大量時 間精力準備就「臺中市歷史建築石岡農會碾米穀倉修復及 再利用計畫」、「市定古蹟『原台灣銀行新竹支店』修復工 程規劃設計(含因應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進行投標; 另於112年12月完成「嘉義縣歷史建築朴子國小舊禮堂修 復及再利用計畫」之領標、投標及相關前置準備,且該案 預定於113年1月15日向招標機關進行簡報,確有急迫情事 ;聲請人長年參與政府重大建設,過去亦累績大量成果, 且於建築及文史修復業界素有聲望,除已投入之勞力、時 間及金錢均付諸東流,嚴重影響其良好聲譽,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聲請人短期內亦將難以續行參與前述建築及文 史修復計畫,原已參與之政府委託計畫更可能中斷,對國 家社會亦將遭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之 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中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及勞務契約,不 得轉包,即係考量工程及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品質繫於實 際執行廠商之資格條件及履約能力,具有高度屬人性,故 特別明文規定工程及勞務採購契約必須由得標廠商親自履 行,不得轉包,以落實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 的。查系爭採購案為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乃勞務採購之性 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包。而按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應將 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觀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為:明定 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 ,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 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 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 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依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效果 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對已承包之其他政府採購案 不生影響,且其效力亦非撤銷廠商相關執業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既有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對已 得標之其他政府採購案,亦不必然影響其履約續行,是其 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國家社會遭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 無可採。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仍無礙其繼續履行已承攬之 其他採購合約,或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執業項目 ,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 其將來是否繼續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執業交易型 態之選擇,尚非必然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 此外,聲請人所受法定期間內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 他執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執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收入等經 濟上影響,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事項。聲請人亦未能提 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 有如何金額過鉅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仍難遽認原處分 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三)至聲請人主張停止系爭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 影響乙節,因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結構,須先合致該項本文所定 停止執行要件,行政法院始須進一步衡酌是否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業如前 述,其關於停止原處分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自應 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