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 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者,僅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 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時,第 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茲因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60號 裁定駁回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閱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 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確定為10,000元。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