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再字,112年度,1號
KSBA,112,監簡上再,1,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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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梁家華 住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維新新村1
              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設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代 表 人 邱泰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1日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11年6月22日 修正而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 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 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 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簡易訴訟事件判決 上訴,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上級 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 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中再審原告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之部分,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結論: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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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