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再字,112年度,1號
KSBA,112,監簡上再,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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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梁家華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1日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 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旨 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故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問題。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 然者。
二、事實概要:




(一)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約2時許,再審原告之胞姊與其友人 前往再審被告所在地,以再審原告父親過世為由,欲申請再 審原告返家探視(奔喪)事宜(出殯日預計為9月29日),並詢 問再審原告之刑期及出監日期。經承辦人告知再審原告胞姊 ,因再審原告註記其資訊不對外公開,故無法告知,但可於 接見時或寫信向其本人詢問,承辦人亦當場告知,欲申請返 家探視需準備之文件,及新冠肺炎盛行期間為防止監內受刑 人感染,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故需留一組LINE ID以利 進行視訊探視。再審原告胞姊臨走前表示要回家與其他家屬 討論,並請承辦人不要告知再審原告有家屬來監欲辦理返家 探視及其父親喪亡之事。承辦人提醒若要辦理返家探視,要 儘快準備好相關文件來監辦理(依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 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2日為申請 之期限)。惟嗣後除翌日上午承辦人接獲立法委員賴瑞隆務處人員來電,稱再審原告母親委託詢問返家探視要準備那 些文件之事宜,承辦人再次詳細告知應備文件,並請通知再 審原告家屬儘快來監辦理外,即未再接獲再審原告家屬申請 辦理返家探視之訊息。
(二)嗣再審原告知悉其家屬曾來監詢問辦理返家探視事宜後,於 110年10月19日提出書面申訴,再審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依 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送達申訴決定延後通知書,通知所 提申訴延後10日決定。嗣於110年11月23日申訴審議小組審 議作成決定,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110年12月20日 高監申字第1101201422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及110年申字 第5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 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我國法令並未禁止返家奔喪,行政法令及變更至少需經主管 機關進行函釋或命令,行政單位不得任意修改。再審被告任 意變更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及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5 條規定,將為返家奔喪改為Line視訊奔喪,且未經監督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主管機關法務部許可及行政院 備查,豈合於法令?法務部未禁止受刑人返家奔喪,矯正署



110年7月23日法矯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令(下稱110年7 月23日函)附件四亦敘明「返家奔喪不禁止」。再審被告禁 止受刑人返家奔喪公然違法,視訊奔喪既無效力且無法源, 原確定判決法令適用顯有違失。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法院 遠端視訊,兩者根本無從並論,「審判訊問」與「人生最後 一面」如何比較?判決主文禁止再審原告返家奔喪,理由卻 引用可返家奔喪之函釋命令,此相互矛盾,違背法令。(二)本案未調查110年9月份全國矯正單位是否禁止返家奔喪。事 實上除再審被告違法禁止外,全國其他矯正單位無一禁止; 且未調查「距離」,再審原告返家奔喪距離僅5千公尺,再 審被告可請警方協助戒護,亦可進行防疫隔離。又原審未依 法通知再審原告訴訟程序、調查程序,亦傳喚再審原告出庭 應訊,致再審原告不知程序進行而未於法定不變期日內提出 證據調查,剝奪再審原告攻擊防禦權,此為違背法令。(三)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未有「禁止返家奔 喪」及「Line視訊奔喪」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而行。本案 「Line視訊奔喪」之爭點為法無明文,亦無主管機關授權函 釋。再審被告雖主張「為方便受刑人及家屬」,然防疫方式 只要防疫隔離即可,並未浪費資源,視訊奔喪有違人倫。再 審被告未依憲法第170條經立法院立法程序。而其他矯正機 關於110年9月份並未禁止返家奔喪,再審被告亦違反憲法第 7條及第22條平等原則。Line視訊奔喪違法、違反行政程序 且違憲,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 盾,且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事實,明顯錯誤判決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以我國法令並未禁止返家奔喪,法務部未禁止受刑 人返家奔喪,且矯正署110年7月23日函敘明「返家奔喪不禁 止」,再審被告任意變更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受刑人及被告 返家探視辦法第5條規定,將返家奔喪改為Line視訊奔喪, 於法無據,且未經矯正署、法務部許可及行政院備查,違反 憲法第170條規定,而全國其他矯正單位均無一禁止返家奔 喪,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等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不 服上訴時,業已執相同事由據為上訴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 政訴訟上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狀(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 號卷第25至37頁、第87至9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執 予以論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 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僅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 則,於法未合。
2、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法院遠端視訊,兩者無法 並論,且未通知訴訟程序之進行、未傳喚其出庭應訊,致其 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調查,剝奪其攻擊防禦權云云,惟其對 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 何相違背,或與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則未 具體敘明,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 之訴,並非適法。
(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裁判主文禁止再審原告返家奔喪,理由卻引 用可返家奔喪之函釋命令,相互矛盾云云,經核此等再審理 由應為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再審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其理由兩者間究有何所矛盾,自 難認再審原告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 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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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