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星富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 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判之。」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 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經過
(一)臺南市政府以○○市○○區(西港段、慶安段、八分段及中州段) 地籍圖,因圖紙伸縮,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 及配 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 為臺南市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後,臺南市政府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公告核定○○市○○區列為107年度地籍圖重 測實施範圍。○○市○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臺南市107年度西 港區地籍圖重測作業,經執行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結果,發 現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市○○區西港段1210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為1/12,重測後為港安段5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乃函報上訴人查 處。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屬58年辦竣重劃之改制前臺南縣西港農 地重劃區(下稱西港農地重劃區),因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合 ,重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認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 重測後,發現實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應辦理差額地價 相互找補,乃依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 決議:「以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之計算標 準」,予以計算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差額金額新臺幣(下同) 16,250元,並於107年6月7日召開說明會後,以107年10月22 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上揭差額 地價,因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乃以108年3月28日南市地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前繳納差 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更為審理 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87號、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見解,在農地 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農地重劃之農地重劃區, 仍應適用現行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據以辦理差額 地價繳領;且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因獲得之實際土地面 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因此受有利益,在此範圍內屬不當 得利,農地重劃案主管機關自具有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差
額地價之權利。是原處分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限期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且不 以58年間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分配作業疏失為必要,洵屬適法 ,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㈡本件58 年間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區之測繪過程中,並無類如農地重劃 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交地測量程序,然農地重劃程序 既係平衡區內所有權人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並涉及人 民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則斯時主管機關未辦理交地前之實地 測量作業,即有未對人民之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難謂 無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原判決卻認定主管機關並無重劃分配 作業疏失,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農地重劃是將勘選而劃定地區內之農 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因此發生面 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對於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 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及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 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 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之土地 所有權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發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 變更之效果,則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 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或繳納 差額地價之問題,二者於法律依據、目的及程序均不同。是 以,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 情形時,仍應先查明是否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如確屬重劃 分配作業疏失所致,始得開啟差額地價找補程序。本件上訴 人未查明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是否確為58年農 地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逕以系爭土地重測實地面積與登 記面積不符,並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法定公差,即 認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自有違誤。又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 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西港農地重劃區於58年間辦理農 地重劃時,相關法規既無類如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第36條 規定之交地測量程序,則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依當 時有效之法令,於結算差額地價後即逕行交地,而無辦理交 地前之實地測量作業,於法並無不合,難認當時主管機關未 辦理交地測量係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從而,系爭土地納入 107年度地籍圖重測,發生圖簿不符之面積增加情形,上訴 人未能證明確屬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則其依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 16,250元,即有違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 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