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4號
KSTA,113,地聲,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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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政宏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113年度交字第2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 ,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 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 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 ,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 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 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大隊),要求查看民國112 年9月9日19時34分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系統台 78線銜接國道1號南向入口匝道),由國道警察大隊於同日1 9時至22時,於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 案交通稽查勤務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 。惟聲請人查看時原有四個系爭監視錄影畫面變成三個,並 非完整。但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可還原本案當時現場情狀,對 於案件係屬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若未進行保 全證據,聲請人恐若被告隱藏或湮滅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將 無法還原當日現場狀況以證聲請人之清白,故聲請調閱國道 警察大隊(112年9月9日19時至22時(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 處(雲林系統台78線銜接國道1號南向入口匝道)之執行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交通稽查勤務完整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僅空泛陳稱其所指 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具體指明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聲請人所指欲保全之證據,可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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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