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行政),簡再字,112年度,3號
KSTA,112,簡再,3,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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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查認於臺南市○○區○○○00號 前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擅自興建磚造花臺(下稱系爭花臺 ),因系爭花臺位置係屬現有巷道範圍,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乃以民國108年8月29日善農字第1080603881號函命再審原告 於108年10月2日前將系爭花臺拆除。然再審原告並未拆除, 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108年10月3日善農字第1080685298號 函移請再審被告查處後,認再審原告前述行為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 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1136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5月5日109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 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 點(下稱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作為系爭巷道是 否符合現有巷道之依據。然必須全部符合該3款要件,才屬 現有巷道。而其中第2款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達20年以上,



核屬應依證據證明的事項,當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 旨,審查其是否有公眾通行的事實與需求。惟原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未實際認定系爭巷道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及 需要,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現有巷道認定要點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從未曾否認現有巷道 存在的事實,但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現有巷道僅限於原寬約1. 2公尺的未登錄國有地(嗣編為110、111地號的道路用地) ,再審原告爭執的是行政機關也將再審原告的私有土地認為 現有巷道的範圍,而無論是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都未曾 具體針對再審原告所留設私有空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為論斷, 是否該寬約1.2公尺的未登錄國有地的巷道,更能符合現有 巷道認定要點為論斷,而再審原告曾於111年8月23日提出之 上訴理由續狀附呈胡益嘉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 及空照圖2張(見簡上卷第133頁至150頁),可以證明現有 巷道僅限於上開約寬1.2公尺之未登錄國有地,但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再審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章行為,此有内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1年5月17日鑑定書及其所附鑑定圖(下稱國土測 繪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上開違章事實,足堪認 定。
 ⒉再審原告雖辯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得以使用之關鍵證 物等語。惟查,依再審被告以109年4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 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研究所65年航測圖 已有該巷道之路型(見南院卷第77頁),又依87年3月26日 (87)南善建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95年2月8日 善建字第0009號及107年5月30日善建字第055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均繪有路型,系爭巷道路面現況範圍(含 柏油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3.18公尺、3.9公尺不等( 見南院卷第61至71頁),上開路面雖因時間不同演化造成道 路寬度現況演變,最小通行寬度均達原告所稱1.2公尺以上 。又系爭巷道符合「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 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巷道之土地登記 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 等二要件,足證再審原告行為明顯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之規定,故以「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建築」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 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 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語。惟查:
1.關於認定系爭巷道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 乙事,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理由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研究所65年航測圖已有該巷道之路型,又依 87年3月26日(87)南善建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9 5年2月8日善建字第0009號及107年5月30日善建字第055號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繪有路型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 等退讓達6公尺做為建築線,而系爭巷道路面現況範圍(含 柏油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3.18公尺、3.9公尺不等, 足認上開路面雖因時間不同演化造成道路寬度現況演變,惟 最小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又參照系爭巷道最早之使用執照 為87年3月26日(87)南善建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可據以 認定系爭巷道於87年即已開始使用,通行期間至今已逾20年 ;再參照臺南○○○○○○○○109年3月2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9002 1779號函,可認定系爭巷道旁之建物胡厝寮20號於35年臺灣 光復即編訂門牌,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胡家里3鄰胡厝寮2 0號,胡厝寮19號之2於87年2月5日編訂門牌,該等門牌編訂 時間均已逾20年等情。是以,原審判決論明:系爭巷道最小 寬度達2公尺以上,並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該巷道旁



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其門牌編釘亦已逾20年,合於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現有巷道認定 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1目等所定之認定原則, 得認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2.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系爭巷道最小寬度達2公尺以上,並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該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其門牌編釘亦已逾20年,合於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1目等所定之認定原則,得認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之事實。而再審原告雖曾提出胡益嘉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及空照圖2張(見簡上卷第133頁至150頁),但依胡益嘉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巷道路面現況範圍(含柏油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為3.9公尺(見簡上卷第138頁),與原確定判決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5年2月8日善建字第0009號及107年5月30日善建字第055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南院卷第67、71頁)所示系爭巷道路面現況範圍(含柏油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為3.9公尺並無不同;而空照圖(即航空照片)2張並未標示系爭巷道之寬度,即難以證明系爭巷道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指胡益嘉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及空照圖2張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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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