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王世傑 聯絡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鳳 聯絡地址:同上
鍾佳珣 聯絡地址:高雄左營○○00000○○○
龔裕傑 聯絡地址:同上
被 告 王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洪士哲」,於本院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王世傑」,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113年2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周誠偉於106年1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 ,後不適服志願士兵核定退伍,自106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核算訴外人周誠偉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79,859元。後周誠偉就上揭賠償款於106年1 1月15日簽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原告向周誠偉起 訴請求賠償,並經強制執行,仍有75,864元未獲清償,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周誠偉於106年1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同意依系爭協 議書所載有關「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需償還賠償費用 」、「乙方(即訴外人周誠偉)未按期償還款項,保證人 須負清償之責」,並與被告即保證人共同簽署在案。(二)周誠偉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 106年11月13日核定不適服退伍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賠償79,859元。雖周誠偉有繳 納部分欠款,惟原告仍有75,864元尚未受償,復經原告於 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三)被告既為周誠偉之保證人,周誠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原告債權未能受償,依保證關係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 9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代負給付清償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及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分期賠 償切結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11月13日國海人管字 第106001010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本院112年11月2 0日高行津紀正112行執189字第1120011310號函等影本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誤,可認屬實。(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經查,周誠偉尚有75,864元未償還,而原告起訴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周誠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及本院112年11月20日高行津紀正112行執189字第1120011310號函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足見周誠偉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賠償債務。被告既為周誠偉之保證人,依上述規定,自應代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64元,洵屬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保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尚未清償之75,864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 起之遲延利息。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 之75,864元,及自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等保證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64元,及自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