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秉睿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處分撤銷。二 、訴訟費用及拖吊車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係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 訴訟,故本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 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故該裁定最晚自112年12月28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