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行政),巡簡字,112年度,2號
KSTA,112,巡簡,2,2024021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2號
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俊智
輔 佐 人 邱昭良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1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列臺東縣政府為被告,聲明為:㈠撤銷臺東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1102734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㈡被告臺東縣政府應補辦補發111年度綠色環境給付造林休耕金88,582元或由承辦員陳先生賠償及處罰。嗣於112年5月15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112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㈡被告臺東市公所應做成給付111年度綠色環境給付造林休耕金88,582元之行政處分。復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臺東縣政府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臺東市公所應作成給付原告111年度綠色環境給付計劃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補貼88,582元之行政處分。原告追加被告臺東市公所為被告,其所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請求111年度系爭規範補貼金88,582元,屬同一基礎,應予准許。至撤回被告臺東縣政府部分,尚未經臺東縣政府言詞辯論且經其同意,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亦應准許。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土地,原告前因有種植經濟林, 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補發111年度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 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補貼新臺幣(下同)88,582元遭拒絕給 付,原告遂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月18日以案號 第111017號以非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原告逾期申報為由, 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前係申請其他1年的休耕補助, 後來休耕補助改為只補助半年,原告看到廣告後改種經濟林 ,申請1年之休耕金,此部分是被告所稱系爭規範之補貼。 被告承辦人在110年度前每年均會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申請 ,已形成行政慣例,且原告所有○○縣○○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OOO地號土地)也有收到通知,可見是新承辦人員怠惰未 依循行政慣例通知致原告漏未申辦領取補貼88,582元,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 規定。且原告農務繁忙,不可能一直注意公告,被告認應由 原告自行留意申請不合理等詞。並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原 告111年度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系爭規範補 貼88,58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土地係自109年起始改種經濟林 依系爭規範請領補貼,OOO地號土地則非綠色環境給付計畫 土地。系爭土地係自109年起種植經濟林並依系爭規範申請 補貼,申請時間均已公告,也有補申報之公告,110年承辦



人是否有電話提醒原告不清楚,但被告無個別通知辦理之義 務,亦無應個別通知辦理之規定。原告未於申報公告及補申 報公告期間內申請,被告應拒絕給付。再依綠色環境給付計 畫執行作業規範規定之分工,被告僅為代收代轉申報窗口, 核撥款項相關事宜為行政院農糧署當地分署之權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110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 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訴願決 定書、被告112年3月22日東市經字第1120009818號函、申報 查詢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卷,下稱4號 卷,第10、15、26至29頁,及本院卷第43至59頁)為憑。則 兩造爭點應為:㈠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是否有據。㈡個別通知 申請是否為行政慣例。㈢被告未通知申請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5、6、7、8、9條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
 ⒉系爭規範:
①第2條:符合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及其接續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 且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作為短期經濟林造林推廣 之農地。
 ②第6條:辦理方式依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及其接續計畫規定之申 報時間、方式及地點辦理。
 ③第10條第3項第1款前段:屬兩個期作者,申請人每年每公頃 核發契作補貼60,000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30,000元,農業 環境基本給付10,000元,合計100,000元。    ⒊行政程序法:
 ①第1條: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 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②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③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④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⑤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
⑥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
 ㈡被告為適格當事人:
 ⒈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陳報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 作業規範規定,辯稱核撥事宜權責單位係行政院農糧署當地 分署(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提出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 作業規範規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上開規定固明文農 糧署當地分署辦理獎勵金核撥事宜,惟其亦規定鄉鎮市公所 受理生產環境維護之審報、審核作業,及辦理生產環境維護 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勘查、複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 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及將縣市政府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前提出之受理作業流程中亦載明由 土地所在公所勘(抽)查農地種植情形,如合格即編造獎勵金 發放清冊,不合格則通知申請人限時提出疑義由縣市政府核 定(見4號卷第49頁)。被告並在112年3月22日以東市經字第1 120009818號函覆原告申請補發111年度休耕金逾期無從受理 等語(見4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有審核權責,非僅代收代 轉申報窗口,是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要無不合。    ⒉原告前為申請系爭規範補貼88,582元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 理,已行訴願程序,形式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依系爭規範申請補貼,未形成被告先行電話通知申 辦之行政慣例:
 ⒈行政上具有同一性之事項常被反覆、繼續以同類方式處理而 已形成行政行為上之通例者固可認屬行政慣例。惟原告主張 110年均係被告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申報等節,無客觀證據 可資佐證。縱其主張屬實,被告承辦人員電話通知申報期間 亦係屬於善意之提醒,非處理申報補助所需之方式,此善意 提醒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況系爭土地係自109年起始申 請系爭規範之補貼,此見申報查詢表甚明(見本院卷第43至4 9頁),原告亦稱先前係申請其他補助,後來改種經濟林申請 本件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便被告承辦人員曾以電 話善意提醒乙情為真,亦僅109、110年度,要無行之數年之 情事,先前之善意提醒要非系爭規範之補助甚明,自不能認 系爭土地申請系爭規範之補貼已形成須先以電話通知申辦之



行政慣例。
 ⒉原告另提出○○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業 據原告陳述係別項通知(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OOO地號 土地則非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土地,有土地資料查詢及處理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均與系爭土地依系爭規範申請 補貼無涉。此外,系爭規範亦無被告負有就符合資格者或意 欲申辦者須先行個別通知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系爭規範未使被告負擔個別通知申辦補貼之義務 。被告承辦人員先前縱有電話通知也僅屬善意提醒,且原告 就系爭土地申請系爭規範補貼自109年起,更無行之數年慣 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通知申辦違反行政慣例, 礙難採認。
 ㈣被告未先行電話通知原告申報,未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原 告逾時提出申請,其請求被告作成給付之行政處分無理由: ⒈依系爭規範第6條規定可知須於規定之時間內申報。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在110年11月24日以農糧產 字第1101092931號函通知臺東縣政府111年度綠色環境給付 計畫申報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被告在1 10年12月16日以東市經字第1100042162B號函公告上開申報 期間(見4號卷第52至56頁)。嗣農糧署復於111年5月18日以 農糧產字第1111090427號函通知臺東縣政府111年綠色環境 給付計畫補申報期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被告 在111年5月25日以東市經字第1110018253B號函公告上開補 申報期間(見4號卷第57至61頁)。足見欲依系爭規範申請補 貼者,需於上揭申報期間及補申報期間申報之。 ⒉是以被告業依農糧署通知公告周知申報期間,非以不公開方 式通知部分特定民眾,且已將申報及補申報資訊公開於眾, 並敘明相關條件及應檢附資料及辦理時間地點等,此見上開 被告申報公告及補申報公告自明。原告從事農務固屬繁忙, 惟倘欲申請相關補貼,本應主動積極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而非被動接受,並將注意義務加諸予他人之理。況即便被告 前有以電話通知申報109年度及110年度補貼,要未發生申報 之效力,僅為善意提醒,亦非行之有年慣例,客觀上尚難產 生往後每年均需收到通知後始得申報之合理期待。故以公告 方式公開透明揭露申報及補申報資訊,自屬適宜且合法之方 式。被告未以電話通知原告申報111年度系爭規範補貼,核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6、7、8、9條之規定。原告逾越 上開申報及補申報期間,其請求被告作成給付111年度綠色 環境給付計畫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系爭規範補貼88,582元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