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宜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人民不服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應於行政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未先經合法訴願程序,即 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 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 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 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 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 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倘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 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換言之,人民依據實體法規定所為金錢請求,
倘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內容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於 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
二、復按,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 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 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 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七、其 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第2項)公務人員於 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 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 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 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 )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 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 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第 3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而依本 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2項)公務人員任職滿15年而依第17條第2項或第19條至第 21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 務人員依第26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第3項)公 務人員依第18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20年者:(一)年滿60歲,得依第26條所定退休 金種類,擇一支領。(二)年齡未滿60歲者,得依第31條第 4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60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二、任職滿15年而未滿20年,且年滿55歲者,得依第31 條第4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65歲為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且年滿5 5歲者:(一)任職年資超過15年者,得依第31條第4項規定 ,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65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二 )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 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 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 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 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
88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 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 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第4 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 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 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後 ,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有 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 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另89年1月26日公教人員保 險法(下稱原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為銓敘部。」、第14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 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5項)被保 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 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 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89年7月12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原公保法施 行細則)第4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 轉送承保機關核辦。(第2項)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 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 核定金額為準。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由上開公務員退撫法及原公保法之 規定可知,原告不論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請求退休金,或依 原公保法請求公保養老給付時,程序上須於在職時提出退休 聲請,經權責機關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以行政處分作成否 准或同意若干內容之給付。原告若不服權責機關此類決定, 不得先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係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於不 服訴願決定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略以:原告於73年3月1日起任職於遠東技術 學院教職工作,並於89年1月31日離職,其年資共計15年11 月,於任職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學校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投 保,今原告業已屆齡退休,爰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1條、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退休金部分);另依89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
定,請求被告銓敘部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養老 年金部分)云云。
四、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私校退撫會給付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 息部分,業據被告私校退撫會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1 120000887號函覆稱:「原告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前業已離 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相關條例申請規定;原告主張 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被告業務範圍(本院卷第6 1頁)。」等語,而作成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 分一);原告另向被告銓敘部請求公保養老給付每月1萬元 部分及法定利息部分,因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分 別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院授人給字第0960012 3062號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日起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 稱臺銀公保部)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11250003151號函覆 略謂:「原告為47年6月1日生,並於73年4月1日參加公保, 迄至89年2月1日辭職退保時,並未辦理退休、資遣,且年齡 未滿55歲,不符合89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無公保養老給付可資領取;原告於89年2月1日退出公保後 未再加保,非屬94年1月21日以後退保之被保險人,亦無現 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 院卷第48、49頁)。」等語,而作成否准原告養老給付請求 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承前揭法規說明,原告如不 服原處分一、二,應於法定期間內先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於 不服訴願決定時,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逕行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一、二並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訴願,有本院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 查,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法有違。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應循序提起訴願程序,如 有不服,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由,逕行提起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銓敘部並非原處分二之 作成機關,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屬有誤,惟因不影響本件 裁定結果,爰不另命補正,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