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命提出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7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聲請狀漏未載明相對人及其 代表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 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113年2月1日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