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25號
KSTA,112,交,82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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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陳樂天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左方有拍到曳引車轉彎時之左側車門, 中山四路轉彎處大概是在平和東路,所以系爭車輛當時距離 空勤總隊有相當距離,從警示標誌起至接近平和東路之實際 違規地點應該已經超過400公尺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曳引車為對向直行車輛,曳引車非轉彎車輛,實際違規地點非接近平和東路處。中央分隔島警示標誌距違規地點經測量為216.8公尺,慢車道分隔島警示標誌距違規地點197.2公尺,均尚在100至300公尺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81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告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⒈原告指稱轉彎之平和東路南北向均為轉彎型態非筆直,此見G OOGLE街景圖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但採證照片中系爭車 輛行經之道路為筆直道路,觀諸地面道路標線至明(見本院 卷第88、91頁),是違規地點難認係彎道之平和東路處。 ⒉再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車門,足認係自系爭 車輛右後斜方拍攝,非正後方,是從該拍攝角度本可見對向 來車即曳引車之車頭及車身側面。然該曳引車駕駛座部分, 及該處車門係受路樹阻擋未能呈現於採證照片中,惟路樹及 路燈間空隙即系爭車輛車頂燈附近有橫式反光色澤,與該曳 引車高度相當,可認為曳引車後方車身。至該曳引車副駕駛 座車門則未顯示於採證照片中,該曳引車左側陰影與車體可 見距離落差,應為背景。故原告主張可見該曳引車左側車門 ,該曳引車為轉彎車,違規地點在平和東路處云云不足採信 。
 ⒊又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81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警示標誌設置在該中山四路中央分隔島路燈編號明正686號處,雷射測速儀架設約同路路燈編號明義190號處,相距約117公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雷射測速儀距離約99.8公尺,有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測距影片可考(見本院卷第87、89頁及後放證物袋內影片),是警示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約216.8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81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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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