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74號
KSTA,112,交,147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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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素燕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決事件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簽名蓋章 ,亦未載明被告代表人,且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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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