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89號
KSTA,112,交,128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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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9號
原 告 李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284182號、第32-BOD284183號裁決(原舉發通
知單為第BOD284182號、第BOD28418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北上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行車速度每小時87公里,為該處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事 實照相採證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採證結果,查明車牌號碼、車籍後,認 有行車時速每小時87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 ,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 通知人,開立第BOD284182號、第BOD2841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故於112年9月22日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84182



號、第32-BOD284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儀器(雷射槍)都有5%~10%的誤差值,該路段速限為40公 里,加上速限寬限值10公里,再扣除雷射槍的誤差,並未 達到被告所裁罰超速47公里。
(二)在超過10公里免予舉發,亦即時速超過50公里才有作舉發 ,而我的車速是87公里,應該超過50公里才開始計算,所 以應該沒有所謂超速到47公里。高楠公路整條路的速限有 的是40公里,有的是50公里,容易造成駕駛人混淆,且該 路段為省道,速限應該再提高。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現場圖、警示 及速限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警示標誌 距離測速儀器位置約為167.7公尺,而測速儀器與違規行 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二者相距約36.7公尺,即本件「 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204.4公 尺(計算式:167.7+36.7=204.4),符合「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示標誌依規定設 置,依採證照片顯示,並未遭到路樹遮蔽,可清楚辨識,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 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二)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07/13/2023、時間:09:50:16、速 限:40km/h、車速:87km/h(DEP車尾)、測距:36.7公尺   、序號:TC008017、證號:M0GB0000000等,足徵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 器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 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違規 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3、15、25、51、5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 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楠分交字第11273833700號函、112年10月26日高市警楠分 交字第1127365530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測速位 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對距離、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31日高市警 楠分交字第112729944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3)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4)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5)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2)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1)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2)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5、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交處理細 則、道交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7、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有關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 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交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 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高楠公路1376號前北上慢車道設有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 備(下稱系爭測速儀),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67.7 公尺設有「常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及限速40 公里之限制標誌,原告系爭機車駛過系爭測速儀約36.7公 尺後遭測得時速87公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供之系爭機車違規相片   、告示牌相片及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 第71頁)。是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 地」相距204.4公尺(計算式:167.7+36.7=204.4),已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意旨於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 公尺至300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   且前方有違規取締,以及違規取締之項目特定為測速照相 ,足以促使原告查悉並遵守系爭路段限速為40公里,及測 速照相設置之地點,促其提高警覺等情,自可認定。 (四)舉發系爭機車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規格:200Hz照 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8017,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4 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 附測速採證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5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未逾有效 期限。又科學儀器之偵測,允許公差存在,是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 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 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 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 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



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 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無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 何故障或測速有何受干擾之違誤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系爭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測速儀誤差扣除,尚非可採。(五)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定要件時,得免予舉 發。該條款非謂可容許之最高時速因而增加10公里,亦非 指計算駕駛人超過之時速時應給予10公里之寬限值。本件 系爭路段時速為4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達87公里   ,已超過最高時速47公里,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依該條款可以扣除速限寬限值10公里云云, 顯係誤會上開條款之意旨,並非有理。
(六)各路段限速情形,為行政機關衡酌道路現況、都市實際發 展、用路人需求及對周遭居民生活影響等因素所為之設計   ,屬行政權考量範疇,不宜由司法權加以干涉。故原告主 張高楠公路速限40公里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 可採。   
六、綜上,本件員警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 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速,速 限40公里,行車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5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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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