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0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許潔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酬金共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 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籍設臺北市松山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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