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86號
原 告 何海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憲間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2樓房屋含車位號27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積欠之租金),
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2,000元。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24,000元為斷;
另聲明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
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等),俾
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