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張秀雲
被 告 郭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
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於民國85年9月11日興建完成(屋齡27年),為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總面積26.06平方公尺(折合8坪,計算式:26.06×
0.3025=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
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之3、宏平路449號12樓之4、宏平路449號1
0樓之1房地,於111、112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97,286元、89,577元、
89,507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92,1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據此推算
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36,984元(計算式
:92,123×8=736,984),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
46,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為300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萬分之349計算,其持
分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7,000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806,190元(計算式:77,000×10
.47=806,19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5.3%(計算式:146,100÷[146,100+806,
190]=0.153),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以112,759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736,984×15.3%=112,7
58.5),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12,75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
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6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所示價額,核
定為172,759元(計算式:112,759+60,000+=172,759),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